地名备案公告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地名工作统一监督管理,规范地名备案、公告工作,根据《地名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地名命名、更名后的备案、公告工作。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是指按照条例规定批准的标准地名。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条例规定的权限受理地名备案,负责备案审查和公告发布工作。
第五条 地名命名、更名后,应当按照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报送备案。其中,其他有关部门批准的地名,根据批准机关行政级别,报送地名所在地同级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地名批准机关在报送备案时,通过中国•国家地名信息库填写地名备案登记表,并提交以下备案材料扫描件或其他数字化格式文档:
(一)批准机关出具的备案报告;
(二)地名命名、更名批复文件;
(三)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申请书;
(四)申请地名命名、更名时提交的相关报告。
第七条 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备案材料后,发现报送或者受理备案主体不正确、备案材料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应当及时通知地名批准机关重新报送备案或者补充备案材料;报送和受理备案主体正确、材料齐备合规的即为备案。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地名的命名、更名的监督检查,督促地名批准机关按时报送备案。有权受理备案的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地名批准机关未按时报送备案的,应进行督促提醒。
经提醒仍不报送备案的,由国务院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通知该批准机关,限期报送。地名批准机关为其他有关部门的,有权受理备案的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
第九条 地名命名、更名后,应当按照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进行公告。
对于需要重新报送备案或者补充备案材料的,公告时限自收到重新报送备案或者补充备案材料之日起计算。
第十条 根据工作需要,有权公告的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与地名批准机关或地名审核承办部门联合发布公告。
第十一条 国务院批准的地名,地名审核承办部门应当主动联系国务院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有关决定做好公告发布工作,并将地名信息录入中国•国家地名信息库。
第十二条 公告的内容应当包括地名的标准名称、罗马字母拼写、所属政区、位置描述、批准机关、批准时间等。
第十三条 地名公告通过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政务服务平台、报刊、广播或者电视等途径发布,并在中国•国家地名信息库发布。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地名档案管理有关规定做好地名备案公告档案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备案公告工作规范。